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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05 关键字:法院 司法拍卖 | |
法〔201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于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并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司法委托评估、拍卖财产的价值和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参加司法委托评估、拍卖活动机构的资质等级范围。 未开展资质等级评定的评估行业,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或评估行业协会,确定参加人民法院评估活动机构的资质条件。 二、拍卖机构的资质等级,指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根据《拍卖企业的等级评估与等级划分》评定的拍卖机构资质等级。 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指由国家有关评估行业主管部门或评估行业协会评定的评估机构资质等级。 三、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评估、拍卖机构,每年年末向所在地区的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下一年度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入选机构,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四、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案件,均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公示评估、拍卖相关信息和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需向社会公开的除外。 五、司法委托拍卖标的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及其权益,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后,通过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国有产权交易平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司法委托拍卖标的为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转让的证券,包括股票、国债、公司债券、封闭式基金等证券类资产,人民法院通过证券公司委托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由其设立的司法拍卖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交易规则进行拍卖。 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等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进行司法委托拍卖所产生的费用在拍卖佣金中扣除。 八、对从事司法委托评估、拍卖活动的机构及责任人未尽责任义务、违规违法操作、存在严重瑕疵,影响评估、拍卖结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情节暂停或取消其司法评估、拍卖资格,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九、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对各地人民法院实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请各级人民法院将实施《规定》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逐级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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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2〕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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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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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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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9]16号、法释〔2011〕21号 高法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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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令2007第39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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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办发[2007]5号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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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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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4]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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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4〕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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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1]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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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发[1996]130号 关于印发《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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